【2014030903】教唆犯中止的成立须有效防止犯罪发生
文/孙晓蕾 孙丫雯
案情:王某与刘某有隙,将李某、包某叫到办公室,布置他们去教训刘某,并让李某带包某指认刘某,还让李某、包某互留电话。后李某先行离开,王某对包某讲“千万别动手打人”。在李某指认刘某后,包某联系隋某等人将刘某殴打致死。
分歧意见:对于王某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中止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中,王某安排包某、李某教训刘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在犯罪行为尚未实施完毕时,让包某“千万别动手打人”,是自动放弃犯罪,包某当时答应了,却又找人实施犯罪,超出了王某的意识范围,因此王某应当成立中止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属于教唆犯,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王某虽然提出要找人教训刘某,但其当时仅表达的是犯罪意图,并未着手实施犯罪。在犯罪行为尚未实施之前,王某就主动撤回了犯罪意图,因此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因为王某未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行为人将被害人殴打致死结果的发生。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应该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既遂。
本案中,王某属于教唆犯,包某、李某等人属于实行犯,三人成立共同犯罪。王某安排包某与李某联系去认人、让包某与李某互留电话的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教唆犯中止的成立,不仅要求教唆行为的中止,更要求被教唆人犯罪行为的中止,即教唆犯必须有效地制止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虽然王某跟包某讲不能动手打人,但因为其之前的言行已经向包某、李某传达了实施伤害行为的意思,即教唆行为已经实施,如果王某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有效地制止包某、李某等人实施伤害行为。但是王某并未将中止犯罪的意思传达给李某,且事后也未进一步劝阻、制止包某、李某犯罪,而是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最终未能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王某的行为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其必须对共同犯罪行为人导致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包某、李某等人将伤害行为实施完毕,因此王某也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犯罪既遂。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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