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30203】背着房主转让门面收费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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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203】背着房主转让门面收费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
文/袁隽 魏文波

  案情:2011年11月,李某与房东张某签订了为期两年的门面租用合同,合同约定未经房东同意不得转让门面,随后由于经营不善,李某想转让门面,但怕张某不同意,便找人假冒房东张某,伪造了与张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王某查看了“房东”的身份证件、房产证复印件和李某提供的假合同后,于2012年12月与李某、“房东”签订了门面房三方转让协议。随后,李某收取了王某17.8万元的门面转让费(包含两台空调、一台冰柜等折价款)。2013年5月,真正的房东张某到门面处提醒租期快到时,王某才知道上当受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意见: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是一对极易混淆的概念。合同欺诈属民事欺诈范围,而合同诈骗则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经查明,在本地商铺门面转让时,确实有收取一定数额门面转让费的交易习惯。本案中李某未经房东张某同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收取的门面转让费,是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未经房东张某同意,且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收取无权处分门面的转让费,认定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地收取门面转让费的交易习惯不影响李某行为的性质。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在李某与房东有“未经房东同意不得转让门面”约定的情况下,与王某交易时伪造了与房东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并找人假冒房东与王某签订“门面转让协议”。李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情形下实施的民事欺诈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该行为缺乏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合同诈骗罪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实施的一系列欺骗行为,同时具有“借合同之名,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实”的主客观情形。而民事欺诈则是有民事内容的存在,欺诈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李某采用找人假冒房东身份和伪造租赁合同的手段与王某签订“门面转让协议”,并索取数额较大的门面转让费,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虚假身份和虚构合同只是引诱对方作出错误判断的“诱饵”,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使用处分的意思。而民事欺诈本质上只不过是一种违背民法或者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李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情况下的民事欺诈行为,应作为无效的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予以处理。
  从合同签订后的行为表现来看,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要件。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后,会努力履行合同义务。具体表现有:一方当事人如果先取得合同的标的物或货款,将其投入正常的生产经营中去,按照实际履行的原则,去履行合同;要么积极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要么在发生合同纠纷时,会想方设法采取补救措施等。但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后表现为一系列的虚假履行或者携款逃跑行为,根本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当中,李某与受害人王某签订完合同后,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将一些物品留于商铺门面处,并没有出现虚假履行或者携款逃跑的行为。
  根据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区别。其实,除了以上两点区别以外,还应注意考察下述情形: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合同后和履行前的履行能力,对标的物的处理,发生合同履行纠纷后未履行事由和补救措施情况,对违约责任的态度等。
  (作者单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