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12403】殴打特殊体质的小偷致重伤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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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2403】殴打特殊体质的小偷致重伤如何处理
文/沈义 苏勇 孙兴亮

  案情:有一天凌晨,刘某(因车祸,其头部右侧部分没有颅骨保护,轻打即可致脑挫伤)潜入陈某家中行窃时,被陈某发现。陈某拍打刘某后脑壳三下,并拖其至客厅。陈某发现刘某嘴角流血,继续对其进行询问。刘某不回答,陈某打刘某的耳光,并将其捆绑,用棍打击刘某脚部、背部。随后,陈某报警。公安人员将刘某带到派出所讯问时,发现刘某情况异常,就将其送到医院。经鉴定,刘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陈某在抓捕刘某时,拍打刘某头部三下,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在刘某被拖入客厅时,其嘴角已经出血、不能说话,说明其颅脑已受挫伤,故陈某后来的行为不宜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陈某主观上并没有伤害的故意,不知道刘某右侧头部没有颅骨保护,轻打可能致脑挫伤。在看到刘某嘴角流血后,对其殴打造成重伤的结果属于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主观上有伤害故意,并持续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人重伤,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陈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陈某抓住刘某后,继续实施捆绑、打耳光、棍击等行为,表明其具有伤害的故意,而非过失致人伤害。虽然造成刘某重伤可能超过陈某的预料,并非其希望,但作为成年人,陈某具有认知能力,应当预见其持续殴打行为可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而且陈某已经发现刘某嘴角流血,但由于其主观上对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仍继续殴打刘某,因此其故意伤害行为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意外。
  其次,陈某的行为与刘某的重伤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括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这种危害结果。刘某头部右侧没有颅骨保护,但脑组织没有病变,是正常的。陈某的拍打行为已经造成刘某颅内脑组织受伤出血,而陈某后来的继续殴打行为(特别是打耳光)更进一步加重了这一伤害。虽然刘某有特殊体质的因素,但陈某的殴打行为与刘某的重伤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即刘某的特殊体质不能否定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陈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刘某重伤,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当然,考虑到刘某特殊体质的情况,对陈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