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11903】从行贿人揭发受贿人看立功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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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1903】从行贿人揭发受贿人看立功认定
文/罗猛 曹瑜

  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贿人因涉嫌行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出于种种原因,会在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并检举、揭发受贿人,以求减轻刑事处罚。那么,对行贿人这一行为该如何评价?
  三种不同观点
  行贿人交代行贿行为,必定牵涉出受贿人,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还是立功,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贿人在案发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从刑法理论看,量刑情节不能重复评价,要成立立功,就要求有独立于自首、坦白之外的条件。只要行贿人的交代属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或者没有超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范围的,便不构成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贿人的行为成立自首并立功。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是否构成立功,关键要看行贿人是否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或者为公安、检察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只要行为人符合立功的两个条件之一,不论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是否与自己的犯罪有关联,都不影响立功的成立。立功的条款并没有排除行为人检举揭发与自己犯罪有关联的他人犯罪,同时,行贿罪与受贿罪虽然是彼此相关联的犯罪,但又是两个不同罪名的独立犯罪,并非刑法上规定的共同犯罪。所以,当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受贿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就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成立自首和立功。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贿人的行为是自首与立功的竞合。当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时,既包含了检举揭发受贿人收受贿赂的内容,又包含了自己行贿的内容。主动交代与检举揭发貌似数行为,实为一个行为。根据刑法理论中关于想象竞合犯的规定及处断原则,行贿人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是“自首与立功的竞合”。
  应认定为自首而不是立功
  这里涉及行受贿对合关系问题。在论及对合犯时,我国学者一般都会举行贿罪与受贿罪的例子,但事实上对合犯是基于双方的对向行为合力才能完成的犯罪,而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对合犯,因而也非必要共犯。笔者认为,必要共犯的对合犯是以共犯一罪为特征的,只有在共犯一罪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合犯,而受贿罪与行贿罪虽合称贿赂罪,但并不能称为对合犯。
  受贿罪与行贿罪虽然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对合犯,但却不能否认两者之间存在对合关系。犯罪的对合关系既包括对合犯,也包括那些虽然不构成对合犯,但犯罪之间具有对合关系的情形。犯罪的对合关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对合性。这里的对合性也可以说是一种相向关系或者对偶关系。犯罪的对合关系,就是互为行为相对人,彼此依存,缺一不可。二是犯罪性。既可以是双方构成一罪,也可以是双方构成不同之罪,还可以是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不构成犯罪。无论如何,必以至少一方构成犯罪为前提。三是法定性。犯罪的对合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法定的犯罪形态,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因此应从法律上加以认定。
  由上述分析可知,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必要共犯中的对合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的情形。对合关系中立功的认定应基于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由于《解释》只提供了一种形式的标准,倘若认为行贿人与受贿人是贿赂罪的共同犯罪,则行贿人就不构成立功;倘若认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不是贿赂罪的共同犯罪,就应根据《解释》得出行贿人行为成立立功的结论。显然,仅以《解释》为根据进行形式的判断,不明确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必然有损刑法的公平正义。其实,揭发他人罪行是否立功,与揭发人是否与被揭发人构成共犯并没有必然联系,因为赖以确立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根据与赖以确立立功成立条件的根据并不是同等问题。所以,应当基于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而不是仅仅根据是否为共同犯罪来认定是否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刑法之所以设立立功制度,其实质根据有两点:一是从法律上说,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会有所减轻。二是从政策上说,行为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可以肯定的是,首先,立功独立于自首、坦白;其次,立功具有独立于自首之外的法律后果;再次,自首并有一般立功的,属于具有两个法定从宽情节,自首并有重大立功的,则是对犯罪人更为有利的从宽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当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行为中的一方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另一方的犯罪行为,故一方的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另一方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所以对一方供述另一方的罪行,是供述其自己犯罪行为的延续,犯罪人有义务供述,不符合立功前提中的非义务性特征。
  综上所述,在对合关系中对于立功的认定,仅凭《解释》为根据进行形式的判断,实属偏颇,还应当基于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来判断。立功的成立要有独立于自首之外的条件,即便是其在供述自己罪行时涉及对合关系中另外一方的罪行,仍属于供述自己罪行的延续,不能成立立功。也就是说,行贿人的这一行为仅成立自首,不成立立功。
  对交代检举行为从宽处理的法制化
  在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中,由于行贿与受贿往往是在私下里“一对一”进行,没有行贿人的检举揭发,受贿罪很难查处,而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关系本就是唇亡齿寒,所以不少行贿人心存顾虑而不愿交代行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严厉打击受贿犯罪,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根据行受贿案件的特殊性,一般选择行贿人为突破口。在立案侦查前,会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不得不承认,对行贿人主动交代并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认定为“自首并立功”,有利于化解行贿人强烈的畏罪心理,促使行贿人在争取宽大处理的心理下,勇于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事实。
  但对上述行为认定立功毕竟不符合法理。为此,笔者认为,可借鉴西方国家污点证人免责或作证豁免的刑事制度,对罪行较轻或情节轻微的人规定“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而换取追究罪行更为严重、对社会危害更大的犯罪人。在我国法律没有设立污点证人免责制度的情况下,鉴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可以通过对自首、立功制度的立法修正来解决行贿人交代行贿并揭发他人受贿的从宽处理问题,促使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检举和揭发他人受贿行为,减轻查办贿赂案件难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