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精神状况鉴定意见的审查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被申请人精神状况的鉴定意见是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核心证据,是认定被申请人精神状态的最主要依据,也是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重要参考意见。对被申请人精神状况鉴定意见的审查是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审理中的重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虽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或者虽处于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为具有责任能力。可见,精神状况的鉴定意见需要具有丰富精神病临床医学经验的专家进行。对于此类需要依据个人判断而作出的经验型司法鉴定,需要审判人员进行着重审查。此类审查,不仅要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以及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还要对鉴定的过程和鉴定的结果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如果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存在争议的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以排除怀疑的,人民法院不能采信该鉴定意见。如果鉴定人拒不出庭,或者鉴定意见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根据精神卫生法(草案)的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复诊,对复诊结果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应当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我们认为,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自行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提交有关公安司法机关。由于精神病鉴定需要面见、询问患者,而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无权强制被申请人配合鉴定,故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安司法机关重新鉴定。
——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45~4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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