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立的目的和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贪污贿赂分子逃匿或者死亡后,其巨额违法所得长期无法追缴的情况,因此,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依法追缴、没收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扫清了障碍,也实现了与国际法的接轨。
1.为依法追缴、没收违法所得扫清了法律障碍。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由此引申出一条刑事司法原则,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产予以追缴、没收的原则。但由于我国没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以前也没有专门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有经过审判确定有罪的才可以判决追缴、没收其违法所得,致使有些犯罪分子的巨额违法所得无法追缴,既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也不利于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的及时保护。近年来,一些贪官在东窗事发之时,选择自杀了之,实现了“牺牲我一个,幸福一家人”,而更多的贪官携带巨款逃往国外,一旦成功出逃,不仅人很难引渡回国,赃款也难以追回,贪官在国外过着神仙般的日子,国内民愤极大。因此,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正是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漏洞的弥补,为依法追缴、没收违法所得,特别是为从境外追回违法所得扫清了障碍,可以在不对犯罪分子定罪的情况下没收其违法所得,使其和家人无法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从而实现司法正义;同时,这一制度将有效震慑腐败分子,对潜在犯罪人的腐败心理也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起到一般预防作用。
2.实现了与国际公约的衔接。腐败犯罪、恐怖犯罪等重大犯罪的跨国性、国际性因素不断增多,对各国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均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已成为全球需要加强合作、联手应对、共同打击的犯罪。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防止及惩治恐怖主义国际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需要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比如,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犯罪嫌疑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为此,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不定罪前提下的遗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反恐怖国际公约的要求相衔接,有利于与缔约国展开刑事司法合作,共同打击腐败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其他国际罪行。
——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24~4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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