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和解的事实、证据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对于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应当满足何种事实、证据要求,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涉及的要求是适用该程序的前提性条件,而非定案的证明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适用该程序是否应设定事实、证据要求以及设定何种要求存在不同的意见。实务界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些实践部门要求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才能适用当事人和解。例如江苏省的规范性文件中就作此要求。该种意见认为,不查清案件事实,无法确定是否发生刑事案件,也无法确保被告人接受和解的自愿性。(2)-些实践部门要求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进行和解。例如四川省的规范性文件就作此要求。(3)-些实践部门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可适用当事人和解。例如烟台市的规范性文件就作此要求。该标准显然低于前述两种情况的标准。(4)还有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自愿,即可适用当事人和解,无需规定事实、证据条件。在此前各地开展的公诉案件和解实践中,既有因为事实尚未完全查清而未成功和解的案件,也有案件事实尚未完全查清也成功和解的案件。对此问题,学界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有观点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应成为和解的条件。有的案件证据不充分,但被告人认罪,适用和解刚好可以解决证据不充分的问题。也有观点认为,对于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只需达到立案的事实要求即可,不需要更高的事实要求,否则就会减少通过和解解决案件的可能性。还有学者指出,证据存在瑕疵、犯罪事实存疑的案件不能遁用和解,否则可能增加冤错案件发生的几率,还可能恶化量刑失衡的现象。
面对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的上述分歧,为了规范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有必要明确当事人和解是否需要满足特定的事实、证据要求。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和解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以适用。从确保案件质量的角度,为了避免出现错误,应当要求当事人和解满足一定的事实、证据要求。即使是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也有事实基础方面的要求。具体而言,考虑到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均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因此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适用前提也是被告人认罪)适用条件的规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案件中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的实质性证据,就很可能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对于可能判决无罪的案件,显然不能适用当事人和解。因此,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需要满足相应的事实、证据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不能仅凭双方的合意就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而是应当注意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
——张军主编:《(中华人氏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11~4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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