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和解程序设立的目的和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近年来,一些司法实务部门,最初主要是一些基层检察机关积极借鉴国外经验,率先以各种形式开展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当时一般称为“刑事和解”)的制度改革尝试,并探索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鼓励被告人和被害人开展和解工作。为了充分发挥当事人和解结案的特殊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前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10年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五条专门要求,“积极探索刑事案件调解、和解工作。要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化解当事人恩怨和对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除了刑事自诉案件之外,“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革探索,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出台了有关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立足于已有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指引,积极探索在公诉案件(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中促成当事人和解。实践证明,通过当事人和解形式结案,能够较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利,进而更好地处理社会矛盾,降低司法成本,积极地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这表明在公诉案件中开展当事人和解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刑事诉讼法立足我国国情,总结司法实践改革成果,审慎设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设立该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1.目前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保护面临着现实的瓶颈,当事人和解有助于破解该难题。对于公诉案件而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缺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现实动力。同时,我国现阶段又缺乏系统的被害人国家救助机制。这就导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后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进而引发了诸多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相比之下,自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解非常有助于化解矛盾纠纷,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借鉴自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经验,对特定范围的公诉案件设立当事人和解程序,有助于确保被害人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
2.针对特定的公诉案件适用当事人和解,能够具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法通过合理限定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既从正面规定了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又从反面规定了不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精髓所在。
3.当事人和解契合了和谐社会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有助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体现司法和谐的价值。在当事人和解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宽赴罚,也契合了恢复性司法的国际潮流。
——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08~4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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