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教育工作开展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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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教育工作开展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法庭教育是我国少年法庭创立之初即已开展的特色工作,是“寓教于审”工作的核心环节,是实现“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重要步骤。法庭教育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一些西方少年审判法官对这项制度也是赞誉有加。
  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审理程序上的最大不同就在于其在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增设了教育阶段,以体现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寓教于审的特点。因此,1991年《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条规定:“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进行庭审教育。”从而对法庭教育制度予以了肯定,并在全国少年法庭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推广。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后,有学者认为未经定罪进行法庭教育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将法庭教育确定在定罪之后量刑之前,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如果未咸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但宣判后才能进行教育往往会影响教育的效果,也不符合教育的循序渐进性,该规定已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关于法庭教育的争论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法庭教育是否包括向未成年被告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一种观点认为,向未成年被告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不属于法庭教育内容。我们认为,法庭教育从内容上看,应当包括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相关法律的讲解。因为对未成年被告人解释法律规定,增进其对法律的理解,是使其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正确对待法院裁判的前提,应属于法庭教育的范畴。二是法庭教育是否包括对不认罪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一种观点认为,对不认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判决其有罪之前,其是无罪的,此时强行对其进行犯罪原因剖析、危害后果的认识、监管注意事项等方面的教育有先人为主之嫌。因而主张法庭教育只针对认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反之,有观点认为,越是不认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越有进行法庭教育的必要,因为不认罪就意味着其无悔过之心。我们认为,法庭教育的对象也应包括庭审中不认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庭审教育并不一定都是有罪教育,作为未成年人这个特定的群体,对他们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也是法庭教育的一种形式。尤其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是防止其滑向犯罪深渊的重要手段。三是法庭教育究竟应在庭审过程的哪个阶段进行。《若干规定(试行)》认为,开庭审理前、庭审过程中(法庭辩论后)、休庭时、宣判后都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教育贯穿着整个案件的审理。但《若干规定》把教育阶段限定在宣判后,从司法解释的态度来看,庭前教育、庭中教育和休庭时教育都被否定了。但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并没有依照《若干规定》的规定严袼执行,而是仍旧在法庭辩论后设置专门的教育阶段。我们认为,《若干规定》将教育阶段限定在宣判后,限制了法庭教育的空间和作用,法庭教育可以在庭审的任何阶段进行,应当贯穿庭审的整个过程。《配套体系》对法庭教育的阶段予以放宽,规定:“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终结后,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我们认为,法庭教育作为寓教于审的体现,应当注重教育阶段的渐进性、教育内容的灵活性和教育主体的广泛性,贯穿于庭审始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设立专门的法庭教育阶段,教育主体可以是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人员,教育内容可以针对案件事实和失足原因等进行,并形成教育的合力。此外,对于法庭教育的成果,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固定,以实现法庭教育的长效化。
  ——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05~4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