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或复核审的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百一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或者复核审时,其审理范围如何,是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50条、《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第2款规定,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些条文规定的内容仅仅是限于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执行期间所犯新罪的查证,并未提及对被告人所犯死缓之罪的审查。所以高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或者复核审中没有必要对原死缓判决和复核裁定再次进行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既对新罪进行审查,又对原死缓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对于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充分发挥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作用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因此应该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和复核审中的全面审理原则。根据第二种观点,2004年6月15日,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报送复核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案件时应当一并报送原审判处和核准被告人死缓案卷的通知》,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核下级人民法院报送复核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限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案件时,应当对原审判处和核准该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否正确一并进行审查,并在报送我院的复核报告中写明结论”。该通知确立了高级人民法院审核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应该执行死刑的死刑复核案件的全而审理原则,即既要审查原死缓裁判,又要审查死缓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判决。
为了保证案件的审查质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但第二种观点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关于报送复核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案件时应当一并报送原审判处和核准被告人死缓案卷的通知》要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审时进行全面审理,但是对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的第二审审理的范围却没有类似的规定。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的第二审审理如果实行全面审理,将会面临被告人、检察机关对新罪上诉、抗诉,为何审理原死缓判决的问题?如果第二审不实行全面审理,则会出现被告人、检察机关不上诉、抗诉全面审理,被告人、检察机关上诉、抗诉反而不全面审理的不对等情况。对此,我们认为,不管是二审,还是复核审,高级人民法院都需要全面审查,这是保证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的需要。二是如果要求复核审和第二审都实行全面审,那么死缓判决的调卷问题则面临一系列的困难。原死缓判决在同一高级法院管辖区内的尚且好说,如果原死缓判决与新罪的判决不在同一个高级法院管辖区,如何调卷,由谁调卷?对此,我们认为,为了解决原死缓裁判是其他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导致无法调卷的问题,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中级法院报送复核的被告人在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恢复执行死刑的案件,如果原死缓生效裁判不是本院作出的,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调卷。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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