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有罪之裁判文书的制作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百一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5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恢复执行死刑。因此理论和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死缓犯所犯的故意犯罪裁量刑罚意义并不是很大,一审对新罪进行判决时可以不判处刑罚。对于这种观点,我们认为,对犯有新罪的被告人的裁量刑罚具有否定评价的作用,代表了国家对犯罪的谴责程度。如果对犯有故意犯罪的被告人不判处刑罚,违反了有罪必罚的观念。因此,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并依法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一审案件如何制作裁判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新罪作出一审判决时,应当在判决书的尾部交待上诉事项后写明:“依据刑法第五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判决生效以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依授权有死刑核准权的高级人氏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对被告人×××应当执行死刑。”我们认为,通知的要求符合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一审案件的特殊需要,对于规范此类型案件的一审判决文书的制作具有积极的意义,一审裁判文书应吸收上述内容,当然应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条款应作相应调整。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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