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死亡、被执行单位终止与财产刑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10月30日,法释〔201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有观点认为,财产刑是一种刑罚,刑罚是基于犯罪分子专属的“刑事义务”而产生的,在犯罪分子死亡后对其遗产执行财产刑,违背了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原则,也不能体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因此,不能在犯罪分子死亡后对其财产予以没收。同理,对于被执行单位终止的,也不能再执行罚金刑。
我们认为,除死刑判决以外,犯罪人死亡只与自由刑、资格刑等和犯罪分子人身联系密切的刑罚执行有关,与以犯罪人合法所有财产为标的的财产刑执行无关。财产刑执行并不以犯罪分子的生命存在为前提,其指向的财产仍属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并且已经在法律上排除了成为可继承财产的可能,并不损害其继承人的利益,不存在违反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原则的问题。即使犯罪人已经死亡,其遗产也应先用于清偿其他民事债务,以及履行财产刑缴纳义务,如有剩余,才能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而且,《刑法》规定对一些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应没收财产,如果认为犯罪人死亡就不执行财产刑,那么《刑法》关于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岂不全部成为具文?同理,罚金刑的执行也不以犯罪人或犯罪单位主体资格的存在为前提,其指向的也是犯罪人或犯罪单位合法所有的财产。只要犯罪人或犯罪单位还有财产可供执行,罚金刑就应当继续执行。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以及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因此,犯罪人死亡和犯罪单位终止并不影响财产刑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对犯罪人及犯罪单位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只有在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依法裁定终结财产刑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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