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裁定不仅可以处理程序问题,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处理实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七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10月30日,法释〔201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作出刑事判决后,在某些情况下,又对同一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理作出刑事补充裁定书,对赃款赃物的认定、追缴等问题作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裁决。这类认定涉案财产法律属性的刑事补充裁定书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文书,刑事审判部门对涉案财产的处理作出刑事补充裁定的做法又该如何评价?对此,实务界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刑事裁定书应当处理程序性问题,而这些刑事补充裁定书处理的是涉案财产认定这一刑事实体法问题,因此,刑事审判部门用补充裁定书的形式处理涉案财产问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生效判决和刑事补充裁定书,发回重审。相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审判案件审限一般较短,刑事审判庭在如此短暂的审限之内要完成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还要将涉案财产的性质完全界定清楚,在某些案件中难以做到,而且侦查机关在涉案财产的移送过程中可能出现疏漏等问题,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在刑事判决中一次性对全案财物作出周全的判决,并不完全符合刑事审判的现实。因此,有必要对刑事涉案财产的裁判寻求某种补充措施,在案件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刑事审判部门可以通过作出补充裁定的方式,对涉案财产性质的认定作出处理。
上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人支持。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不成立。在刑事诉讼中,裁定不仅可以处理程序问题,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处理实体问题。例如,根据《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减刑、假释也适用裁定。减刑、假释属于刑事实体法问题,《刑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裁定的形式予以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百八十二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来看,刑事审判庭没收违法所得使用的法律文书就是刑事裁定书。也就是说,在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方面,《刑事诉讼法》认可采用刑事裁定书的形式处理这一实体问题。从执行工作的角度看,如果刑事审判部门能够以正式法律文书的形式。对涉案财严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裁判,那么对于完成涉案财产的处理将是十分有利的。毕竟涉案财产性质的认定属于刑事审判部门的职责,执行机构不对刑事审判部门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而是据此对相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刑事补充裁定书为执行机构的财产处置工作,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指引和约束,有利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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