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可否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解释》征求意见稿曾参考《1998年解释》规定了对缓刑罪犯的减刑: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或者禁止令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小区矫正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有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有意见提出,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缓刑考验期间不是刑罚执行期间,法律并没有规定对宣告缓刑的可以予以减刑。如确有必要,应由法律作出规定,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不妥。反对者认为,一是缓刑考验实际也带有执行性质,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小区矫正,由小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而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予减刑。因此,规定缓刑犯可以减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是实践中,个别缓刑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如不能对其减刑,不利于体现刑罚公正,也不利于获得好的矫正效果。经研究,考虑到法待确实没有明确规定,《解释》删除了相关内容,但在实践中,对于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缓刑犯,可以考虑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87~3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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