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即应当裁定减刑。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2.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被限制减刑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结合犯罪性质等因素综合裁判。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3.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谈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4.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5.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6.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7.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或者禁止令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社区矫正机构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并审查相关材料后作出裁定。
8.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上述对拘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在看守所内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88~3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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