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假释案件复核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特殊假释案件的核准程序未作出明确。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特殊假释案件的复核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应将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2.根据2012年《减刑、假释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据此,特殊假释案件亦应当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罪犯的姓名;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的减刑情况(如果罪犯有减刑情形的);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和依据;公示期限;意见反馈方式等。需要指出的是,特殊假释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等事项的,对涉密的内容不应当公示。
3.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假释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假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4.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撤销原裁定,不准假释的裁定书。
——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68~369页。
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虽然对特殊假释案件复核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复核方式、合议庭组成及特殊假释案件复核程序是否开庭等未明确,随着2012年《减刑、假释规定》的实施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原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局限也日益显现,有必要加以完善:
1.
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未明确特殊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进行“批量作业”。2012年《减刑、假释规定》对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了重大调整,即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对于“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等案件类型应当开庭审理。该规定未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特殊假释案件时是否应当开庭审理,我们认为,特殊假释案件是否开庭审理,应结合具体情况酌定。首先,特殊假释案件占全部假释案件的比重非常小,对此类案件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能够胜任;其次,通过开庭审理,有助于增强特殊假释案件裁判过程的公开性和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其优点自不待言,同时,鉴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者人民检察院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当然,为节约司法资源,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特殊假释案件,宜采用书面复核的方式。
2.
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未明确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特殊假释案件的合议庭组成方式。我们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特殊假释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
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未明确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特殊假释案件的期限。我们认为,特殊假释案件不同于“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客易因复核时间过长使得被告人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被告人的改造,特殊假释案件服务于国家、社会利益的需要,不存在对被告人权益保障不周的弊端,且此类案件数量极少,故暂不规定复核期限为宜。
4.
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未规定特殊假释案件复核结果送达的相关事宜。2012年《减刑、假释规定》规定: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基于同样的理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特殊假释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此外,鉴于复核程序的特殊性,送达时间也可暂不作出明确规定。
——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69~3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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