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刑事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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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百零二条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其监护人、近亲属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当事人关系的有效证明。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本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涉外刑事案件,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作为辩护人。
  1.代为委托情形应当注意的事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一是“代为委托人”应当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成为“代为委托人”。二是由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在押。未在押的,监护人、近亲属不能行使代为委托权。三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其监护人代为委托律师的,由于监护人系法定代理人,有权直接代为委托律师。四是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应有明确的代为委托对象或者代为委托对象已征得犯罪嫌疑人本人同意。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应当让犯罪嫌疑人制作书面代为委托书或者记明笔录,并及时向其代为委托人转达。转达情况应当制作转达通知书或者笔录,以备律师签订代为委托书和看守所安排会见时使用。
  2.辩护律师会见安排的时限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此项规定,吸收了《律师法》的内容,并增加了时限规定,为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提供了有力保障。
  3.特殊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的会见批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犄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在羁押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在会见上述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申请,侦查机关在审查相关资质后,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未经侦查机关许可,看守所有权拒绝会见。虽然属于上述三类案件,但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前未通知看守所而安排会见的,看守所不承担相应责任。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