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入境时使用的证件于案发后被确认无效,而被告人又主张自己是证件签署国公民时国籍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百九十四条 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
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本章有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1.如果证件签署国大使馆或者领事馆书面确认被告人为本国公民的,以确认证明为认定国籍的依据。
2.如果证件签署国否定被告人为本国公民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国籍。如果查明被告人为第三国公民的,则认定被告人为第三国公民。确实无法查明的,对被告人以无国籍人员论。
3.如果证件签署国与我国无外交关系,也无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利益代管国,既无法确认、也无法排除被告人的国籍主张的,应当按照被告人自报国籍作客观表述。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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