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次数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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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次数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百七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次数,虽然法律及《刑事诉讼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但也不是随意而为的。一般来讲,同一案件指定同一人民法院再审的次数以一次为限,即经指令某一人民法院再审后仍不能有效纠错的,一般不应再指令该人民法院再审,而应直接提审或指令比该已再审过的人民法院级别更高的人民法院再审。当然,这要看发出指令的人民法院的具体情况,如果发出指令的人民法院系接受指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受指令的人民法院再审后仍不能有效纠错的,则只能予以提审,而不存在继续指令的问题J。同样,同一案件由同一人民法院提审的次数也只能是一次。因为,案件经某一人民法院提审后,如果该院又启动再审,则属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问题,不再属于提审了;如果系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指令该院再审,也属于指令再审,不属于提审了;如果系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提审,则也不是该法院提审了。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21-10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