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中应注意的事项与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39.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40.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41.复核死刑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阅卷,并提出书面意见存查。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
42.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
43.人民法院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要进一步提高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效率,公正、及时地审理死刑复核案件。
44.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加强对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3月9日,法发〔200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依法享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核,确认下级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是否应发生法律效力的特别审判程序。依法审理好死刑复核案件,是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本文仅就如何审理死刑复核案件的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坚持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我国现阶段犯罪现象还很严重,在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内还不能废除死刑。但我国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是:不废除死刑,但对死刑的适用采取少杀、慎杀,坚决防止错杀;对于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坚决不杀。早在建国初期召开的全国公安工作会议上,党中央针对当时的镇反工作提出五道防线:一是严格控制杀人数字;二是严格捕人杀人的批准权;三是规定“两可”政策,即可捕可不捕者不捕,可杀可不杀者不杀;四是提出了死缓政策,即“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的16字方针;五是对清查出的反革命分子,应该杀的只杀其中极少数,其余均判死缓。1955年,中央再一次强调内部肃反“一个不杀,大部不捉”的政策原则。1958年10月在全国第九次公安工作会议上,党中央进一步强调从宽的一面,提出少杀、少捕、多管、大改造的政策。1959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再次提出对于那些应该杀但不是必须杀的,捉起来不杀,判处徒刑。
为什么必须坚持少杀政策?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中指出:坚持少杀一是因为杀头也有一个攀比,杀了一个,第二个第三个就要来比,许多人头就要落地;二是杀头不像割韭菜,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杀错了人无法改正;三是留得人在还是活证据;四是他们还是劳动力,可以劳动生产,废物也可以为人民做点事情;五是可以争取其家庭、子女和社会的同情;六是对国际影响也有好处。综上可见,在五十年代敌我斗争尖锐对立、社会上刑事犯罪多发的形势下,党中央和毛泽东同志以伟大的胸怀和气魄,仍然坚定地执行少杀政策,并适时地制定了贯彻少杀政策的具体措施,这是很了不起的。这些政策在今天仍然应当是指导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
有的同志认为坚持少杀原则与当前开展的“严打”整治斗争刑事政策是矛盾的,认为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政策,就不宜提倡少杀。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其实,坚持少杀原则与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并不矛盾。“严打”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其主要精神强调的是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并且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决不能手软。但是,对于罪不该杀,或者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仍应当依法从轻处理。这同样是严打政策的重要内容,也是惩办与宽大处理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和指导刑事审判工作始终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复核死刑案件、召开各种专业性会议、发布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等多种方式加强对死刑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特别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这一指导思想更加明确。比如1997年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会议明确提出: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原则上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999年召开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明确要求: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例如:刘■某故意杀人一案。被害人马某某之妻与被告人刘某某之妻因卖肉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在市场管理部门调解后,马某某夫妇多次纠缠刘某某夫妇,并殴打二人。马某某夫妇还强迫刘某某带马某某之妻去医院看病,在未查出任何伤病的情况下,仍要求刘某某赔钱。气愤之下,刘某某当场将马某某持刀刺死,将其妻刺伤。一审考虑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判处刘某某死缓。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改判刘某某死刑,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在案件起因和矛盾激化上确有过错,因此改判被告人刘某某死缓。
“严打”整治斗争开始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开展“严打”整治工作的意见》,再次强调开展“严打”整治斗争要牢牢把握方向,坚持“稳、准、狠”和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一定要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这些会议和有关文件充分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一贯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严格控制死刑的刑罚指导思想。因此,在审理死刑案件时,法官必须树立少杀慎杀的思想,在决定适用死刑时,真正做到谦抑性、公正性和目的性的统一,一定要把正确执行和贯彻坚持少杀的政策作为首要的基本原则。
二、坚持全面审查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是指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审查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包括审查案件的事实和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等。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犯也应当在复核之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报送案件时,要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是一种整体性犯罪,作为共同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他们的犯罪事实和刑事责任是彼此交织、密切联系的。如果其中一个案犯犯罪事实、证据或刑事责任发生了变化,就可能会影响其他案犯。因此,只有一并审查,才能从整体上进行分析判断,把握全案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判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是全案审查,不等于说全案被告人都必须被复核后才生效。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既有判处死刑的又有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虽然全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但其中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案件终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这在理论上虽然有些欠缺,但从实际情况出发,如果全案待复核后才生效,必然会使其他非死刑案犯羁押时间过长。这显然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即使这些罪犯的判决生效了,在复核程序中发现有的罪犯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定下级法院再审。
三、严格执行程序法,做到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作为刑事审判程序中十分重要的死刑复核程序尤其应当注意程序的合法性,包括审查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程序是否合法,特别要注意查明是否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严重违法行为。比如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原审法院未为其指定辩护人,这显然是违反了刑诉法第34条第3款的规定,那么在复核过程中发现这一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必须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不能采取其他变通的方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第二审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要求二审法院也应为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如没有指定就属违反程序,报到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的案件要发回重审。再比如,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本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未上诉的案件,一定要注意待上诉期满后再报请复核。因为被告人可能先表示不上诉,但在上诉期满前又提出上诉,这时应引起二审程序。如果在此之前已按死刑案件报请复核,无疑是剥夺了被告人上诉的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
在复核因抗诉而改判死刑的案件时,要特别注意抗诉的合法性。司法实践中,有的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超出抗诉书的范围发表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了该意见改判被告人死刑。这种做法应看成是违反诉讼程序的。因为只有抗诉书才是代表检察机关表达抗诉意见的法律文书。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必须反映检察机关的意见,无权反映个人意见,不能擅自改变或超越抗诉书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二审法院采纳了其意见,就会限制甚至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影响司法公正。在复核程序中发现这样的案件,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例如:李某故意杀人案。李某在杀死被害人后又从被害人身上拿走了现金等物,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死刑。检察院以“一审漏判抢劫罪,导致量刑不当”为由抗诉,二审开庭时,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提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不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而且杀人后取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故意杀人罪没有从轻理由,应判处死刑”的意见。二审对此均予以采纳,并判处李某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提出的新的抗诉意见超出了抗诉书的范围,二审采纳此意见,限制了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撤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四、严把案件事实关
案件事实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是决定判处死刑与否的关键。死刑复核程序的主要任务就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进行核实确认。案件事实是指案件所涉及的全部事实。案件事实不同于犯罪事实。一般来说,案件事实主要指犯罪事实,但案件事实的外延比犯罪事实的外延要大。犯罪事实仅指犯罪构成涉及的事实要素,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有犯罪时间、地点,犯罪的手段,有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等。从主观要件来讲,包括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而案件事实除包括上述犯罪事实外,还包括行为人的情况,如年龄、性别、职业、有无前科劣迹,审判时是否属于怀孕妇女,犯罪的原因、犯罪后是否悔罪,犯罪所得是否追缴,所造成的损失是否挽回,是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及社会反应等。这些均不属于犯罪事实本身,但对案件的处理却是同样重要的。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重视犯罪事实的查证,忽略非犯罪事实的查证,认为只要犯罪事实搞清楚了就不会判错。实际上,对案件的正确判决,既取决于犯罪事实的大小、轻重,也取决于全部案件事实。案件危害性的大小是综合的反应,并不简单是犯罪行为和结果,从刑罚的目的上讲,刑罚的轻重虽然应当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但也要注重刑罚的目的,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社会效果的要求来讲还要适当考虑社会舆论和群众反映。这就要求审判人员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只有这样,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例如:赵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赵某因邻里纠纷将被害人杀死,被害人没有过错,赵某亦没有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但综合全案来看,案发后,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一审判处赵某死缓。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改判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经调查,当地群众反映被告人家境较穷,平时性格内向,没有劣迹,考虑被告人已进行了积极赔偿,案件是民间纠纷引起,不属于严重危害治安的恶性案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故改判被告人死缓。
五、严把证据关
死刑复核是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就要看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犯罪证据的认证很大程度上是靠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信的,也就是说这种证据是否具有可信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判人员的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比如证人的证言,由于询问方式方法的不同,或者证人心理的原因,其证言可能会有所变化,这都是正常的。但如果其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在证明犯罪的关键问题上含糊其辞,对于这样的证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审判人员就要注意发现矛盾点,甄别真伪,严格把关。口供是另一个较难掌握的证据。被告人常常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面前承认犯罪,而一审时又当庭翻供。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一定要对被告人以前所作口供的连贯性、可信性进行分析,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情况来分析翻供理由是否充分,是否有证据支持,有无诱供串供,以便得出口供是否真实的结论。例如:在运输毒品的案件中,被告人往往在运输途中被抓获,体内藏毒的,不易翻供。如果是在包中查获,被告人常以不知是毒品为由当庭翻供。这就要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来分析,看其交待的运输毒品的细节是否自然,连贯,有无被诱导而作供述,并结合破案报告看案件的侦破是否自然,是否存在诱供的情况,做到在证据上完全有把握时再对被告人定罪。此外,还要注意口供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违法取得的口供不能使用,比如采取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证据,即使确实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审查证据,不仅要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还特别应当审查其合法性。对于一审、二审法庭认定的证据,还应当审查这些证据是否经过庭审的质证。质证就是在法庭上依法对证据进行质问和查证,由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相互辩论和争执。实践中,有的证据仅在法庭上举证,简单的询问了一下对方的意见就算质证了,这是不妥的。对于各种案件还要注意各自的特点。比如,对于故意伤害案要查清犯罪的起因,被害人有无过错,伤害的后果是否有科学的鉴定结论;杀人案件要特别查清被告人有无作案时间、使用什么犯罪手段、现场情况与被告人口供是否一致,切不可轻信口供。除了定罪的证据外,还应注意审查关系到量刑的证据,如证明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证据等。
六、严把适用法律关
首先,要严格审查适用的死刑标准是否正确。一般来说,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涉及死刑的罪名已经规定了适用死刑标准的,应严格按标准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规定的死刑标准都不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并不是只要达到死刑标准,就一律判处死刑,还要结合情节标准,全面分析,综合认定,决不能任意降低死刑的适用标准。其次,应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准确区分死刑罪名与非死刑罪名的界限,防止错误地将本属非死刑罪名的行为认定为死刑罪名的行为。对一些在是否构成死刑犯罪问题上存在争议的案件,要留有余地。比如对犯罪主体是否属于特殊主体时,一般不对有争议的主体适用死刑;在定性问题上争议很大的一般也不适用死刑。最后,要严格审查量刑情节,是否构成自首,是否有立功表现,是主犯还是从犯,是教唆犯还是实行犯,是累犯还是初犯等,都要全面审查。例如:李某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6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达2000余克,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该犯亦被报核死刑,李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二审对立功事实给予了认定,但在量刑时未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依法改判李某某死缓,体现了刑法对具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的宽大政策。
对于因检察院抗诉二审改判死刑的案件,在核准死刑时要从严掌握。首先要注意审查一审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否正确,是否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就不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否成立?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判死缓的也属于判处死刑,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和犯罪情节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二审一般不应该改判死刑。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判既不是适用法律错误,更不是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改判的法定条件。因为死缓也是死刑,不能说判死刑就是正确的,判死缓就是错误的。判处死刑和判处死缓往往是出于认识原因,这既不是认定事实错误,也不是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这种抗诉案件,一般不应核准。
七、认真对待辩护方的意见
辩护方的意见,包括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家属亲友的申诉意见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没有做出律师可以介入的规定,但这不等于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辩解等可以等闲视之。毋庸讳言,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实际上是不平等的。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律师,他们所能够取证的范围和手段是有限的,在诉讼过程中实际上处于劣势地位。这种不平衡的关系要靠法官来帮助其达到平衡。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是这样,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也应如此。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的辩解甚至其家属亲友的申诉,各有其独到的价值。辩护律师具有专业的刑事法律知识,对案情进行了精心的研究,能够抓住案件的疑点及法律上的问题,从而进行有理有据的辩护,他们所提的辩护意见往往是从案件的另一方面反映案件的实际。控诉意见+辩护意见才构成完整的案件事实。所以,辩护意见也是案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审核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特别是对一些疑难案件涉及定罪、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审判人员更应认真对待。这不仅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多方面认识问题,客观地分析案情,还有利于慎重地把握定罪量刑。
八、正确对待法外量刑因素
社会舆论、民意往往成为法外量刑的因素。“民愤很大”、被害人家属的要求等等常常成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理由,甚至成为判处死刑的理由。犯罪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发生的,在一定范围内,社会公众形成对犯罪分子的谴责、愤怒或同情的情绪及态度是很正常的。但民意又有其局限性,它会受到新闻媒体或社会舆论的影响,片面性和感情色彩较重。而且,公众在本地区对某种犯罪产生的公愤或同情而形成的社会舆论,不完全来自法律规定,而主要来自道德规范,故社会舆论强烈程度并不一定与犯罪的危害程度成正比。由于犯罪行为通过新闻媒介的宣传形成了社会舆论,难免有夸大或渲染的因素,与案件真实性可能有一定距离,其影响就难免是负面的。在民意和社会舆论声势浩大的情况下,会给法院形成压力,甚至影响法官的意志及正确判案。所以,这是应当特别注意的,法官应做到严格依法办事,努力排除外界因素的影响。
另外,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在考虑社会治安形势和刑事政策时要适度,不能以服从形势和政策的需要为由而不依法办事。比如有些地方在“严打”整治中只讲从严,不讲从宽,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也判处死刑,这实际上是错误理解了“严打”整治与依法办案的关系。对于被害方的意见也要正确对待。实践中,有的法院过分迁就被害人家属的要求,只要被害人家属一闹,就不坚持原则,将本不该判处死刑的也判处死刑。对于复核程序中发现上述问题的,一定要坚决纠正。当然,处理案件不能孤立办案,应当在讲究法律效果的同时争取最好的社会效果,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把不该核准死刑的也核准死刑。
——宋楚潇:《论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总第2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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