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死刑案件范围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百五十七条 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就是说,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既可以作为控诉一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也可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对死刑复核案件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实践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死刑案件范围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有死刑案件的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理由是法律规定没有区分是所有死刑案件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死刑案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复核结果的案件仅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死刑案件。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因为立法机关并没有将该内容分开写,作为同一款的规定,后半句应当是对前半句的补充或者限定,如果后半句和前半句没有必然的关系的话,应当分为两款写才不会产生歧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复核结果的案件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死刑案件。通报死刑复核结果的文书使用一般公文比较适宜,因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而不是一种诉讼程序,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也不包括“通报”的格式。
——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43~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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