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宣告无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3)项,编者注)“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的规定,本案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此案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做了大量工作,经过反复补查,仍未取得能够排除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所以,该案的事实已经查清,只是根据已查清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认定,而控方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属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发回原审法院,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补充侦查已无可能,故没有必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所以,本案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编者注)的规定宣眚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如果将来检察机关能提出新的证据,可重新起诉,法院仍可依法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苏豫鲁挪用公款案——二审宣告无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载《法律适用》199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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