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而无故不出庭的抗诉案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百二十一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公诉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解释》征求意见稿曾借鉴《1998年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明确对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有意见提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不派员出庭,是严重违反职责的行为,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规定按撤回抗诉处理不妥。也有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抗诉,一方面是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另一方面是行使控诉职能,抗诉后出庭是履行其控诉职能的应有之义,提出控诉后而不出庭是不履行控诉职责的表现。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人民法院无法强迫不出庭支持自己意见的控诉方出庭。不出庭支持自己的抗诉意见,表明检察机关原来的抗诉意见发生了转变,裁定按其撤诉处理,实际上是支持其以不出庭形式表达的不抗诉的意见,是对其控诉自主权的尊重,这在法理上并无不当。且从实践申看,检察机关不出庭支持其抗诉意见的,多为抗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抗诉错误,在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制约下,抗诉后不便主动撤回。如不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有些案件长期无法处理,影响了司法权威,由此带来的超审限等问题也有很大的负面作用。经多方征求意见,解释将“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修改为“可以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
针对本条,还有其他一些意见:一是增加规定“同级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因特殊情形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向第二审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理由是:实践中,控辩双方因为出差、与其他紧急工作冲突、患病等特殊情形不按时出庭的问题较为突出,真正拒不出庭的极少。二是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的,应当限定接到通知后的期限。三是可以规定开庭审理二审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经通知不到庭的,庭审正常进行。可具体规定为:“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视情形作出处理:(一)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在公诉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二)对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可以在公诉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径行作出裁判,并将裁判结果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经研究没有采纳上述意见,主要考虑:一是刑事诉讼法在二审程序中没有规定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形,实践中多是通过协商确定开庭日期的,如明确规定可申请延期审理,反易导致申请延期审理的情形增多,或给有关方不出庭以借口。二是关于可以在检察人员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径行判决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质证,难以保证案件审判质量。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96~297页。
说明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是关于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庭以及无故不出庭如何处理的规定,对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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