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被注销、宣告破产或者分立、合并、资产重组等情况下的刑事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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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被注销、宣告破产或者分立、合并、资产重组等情况下的刑事责任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百八十六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十九、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关于单位犯罪后,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以及犯罪单位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及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表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会议进行了研究,一致意见如下:
  一、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二、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无论是实行双罚制还是单罚制,都应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根据我国《刑法》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相统一的原则,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况的,应当追究原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不究承受原犯罪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的刑事责任。制作裁判文书时,仍应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在原单位名称后用括号注明“何时已变更为×××单位”字样;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四、人民法院对发生了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的原犯罪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罚金时,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依法在执行中予以减除。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可表述为:××单位犯××罪,判处罚金××元;鉴于该单位已于××时被合并到(或分立为等)××单位,故该罚金向××单位(新)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关于单位犯罪后,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以及犯罪单位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及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表述问题的意见》,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集(总第31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207页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72号】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集资诈骗案——犯罪后单位被注销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232号】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对于被告单位合并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对此不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1998年11月18日)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人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但对于被告单位分立的,是应当将单位列为被告,还是将分立后单位列为被告,讨论中存在不同意见。经研究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亦应参考执行被告单位被合并的处理原则,即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作了相应规定。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70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单位实施《刑法》分则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后,犯罪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也就意味着该单位在法律上的“死亡”,受刑主体已经消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5)项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精神,不应再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单位犯罪案件的受刑主体不仅仅是犯罪单位,在实行单罚制时甚至不是单位,对单位犯罪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案件的主要受刑主体,因此,《刑诉法解释》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此种情况下,应当注意的是,由于犯罪单位已经消灭,在审理过程中不应再将原犯罪单位作被告单位,只须直接适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该单位虽然在形式上归于消灭,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即由变更后的单位承受,仍应追究原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仍应将实施犯罪的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由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在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时,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数额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依法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