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案件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相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十七、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其相关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无法归案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只要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确定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可以先行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决时,对于扣押、冻结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犯罪单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应当一并判决予以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时遇到如下几个程序性问题:
第一,犯罪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能否由该人“一身兼二任”。
此问题本来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8条第2款中解决,其答案很明确:不得“一身兼二任”,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该解释的理由主要是:犯罪单位和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于并立的刑事责任承受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存在着利益冲突。该解释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由于实践中确定诉讼代表人比较困难,上述解释的内涵又没有得到司法界的充分理解,致使许多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因而“搁浅”。因此,有必要在《意见》申予以重申: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意见同时重申:“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第二,对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因死亡等原因不能归案的案件如何处理。
《意见》采纳多数人观点,指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无法归案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只要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确定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可以先行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
第三,对于确实无法确定走私犯罪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但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已经归案的案件如何处理。
这种情形下,应当依照《刑法》分则关于单位走私犯罪的条款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对犯罪单位中止或者终止审理。这就是说,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在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决时,对于扣押、冻结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犯罪单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应当一并判决予以追缴、没收。
苗有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27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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