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不予立案)与驳回起诉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4月15日,法释〔20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后,人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裁定逐渐增多。如上海法院2015年5月至12月,出具不予受理裁定1,286件,同比增长173.6%.在实践中,有些法院混淆了不予受理(不予立案)与驳回起诉裁定的适用条件,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将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驳回起诉等。对此,需要对两者的区别作进一步厘清。
裁定不予受理与裁定驳回起诉均属于对程序问题作出的判定。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是在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前,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书面裁定。驳回起诉是在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后,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书面裁定。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法院是否已经立案。不予受理意味着法院没有立案,作出的裁定只是针对原告单方的。因此,在不予受理裁定书中是不列原告和被告的,只称为起诉人。驳回起诉意味着法院已经受理,但认为起诉不符合诉讼要件,因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在驳回起诉裁定书中,是列明原被告的。
从目前法律规定看,基本上,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和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是一致的。如《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基于此,在过去实践中,往往不加区分地进行适用。但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后,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应当尽可能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适用不予受理的裁定。如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对不符合诉讼要件的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如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可以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作如此区分的理由主要是,明确不符合起诉要件或者说形式要件的后果是不予立案。不符合诉讼要件或者说实质要件的后果是驳回起诉。
——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7~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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