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4月15日,法释〔20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1)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2)缺乏罪证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被告人死亡的;(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6)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8)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9)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立案实践中,对原告的起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时,并不是所有情形均当然地立即作出书面裁定,而应根据情况作不同处理。对于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先向起诉人释明。释明后,起诉人表示理解并且同意法院的指引和释明意见,可以不出具书面裁定;如果起诉人不同意法院的释明意见,仍然坚持起诉,则应按照相关诉讼法的规定,出具书面裁定。
——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16~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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