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4月15日,法释〔20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起诉、自诉人提交的材料,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起诉基础条件的材料,这些材料是用以说明起诉、自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属于必要的材料,一旦缺乏,可能导致案件不能登记立案;另一类是进一步支持诉求的材料,欠缺不会影响到登记立案。前述四项所列的材料中,大多属于第一类材料。本项中所列的关于与诉请有关的证据或证明材料同样包括此两类材料。其中第一类材料主要是:(l)民事案件中,说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行政案件中说明原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材料;刑事自诉案件中说明自诉人符合自诉主体的材料。(2)民事、行政案件中,支持诉求之事实和理由的证明材料(一定程度上能说明被告与起诉人存在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法律关系);刑事自诉案件中,说明起诉案件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的材料,以及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3)说明起诉、自诉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材料等。第二类材料则是起诉人、自诉人所能提供的有利于支持诉求的证据及其他材料。这些材料的多少及其证明效力不影响案件的立案受理,但会影响甚至决定随后的诉讼结果。
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这里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种类主要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鉴定意见等。在刑事诉讼中,还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在民事诉讼中,还包括: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在行政诉讼中,还包括: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凡是符合上述证据形式的材料,与诉请相关的,起诉、自诉人均可以作为支持自己起诉的材料提交法院。法院根据这些证据材料,对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判断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为有效指导当事人诉讼,本条对当事人起诉、自诉应当提交的材料尽量作了细化的规定。但需要明确的是,如前所述,这些材料分为两大类,即说明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必要材料和其他支持起诉的材料。登记立案时,首先要根据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的条件,重点审查必要材料。在审查这些必要材料时,对于本条备项明确规定的内容,应当要求尽量符合,但也不能僵化的理解这些规定。是否符合登记立案的条件,关键在于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所能证明的事实是否满足起诉或自诉的条件。事实上,上述规定的内容中,有的是程序性的硬性规定,如需要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委托人具有代理权等,大多则实际是一种经验的总结,即提供这些材料一般可以证明相应的事实。但很多时候并非证明这些事实只能依靠这些材料,即一些规定只是具有指导性质,这里有一个区别对待的问题。对于一些程序性的硬性规定,当然要完全符合要求;而对于多数是基于经验总结而作出的规定,则不应苛求完全符合要求,即便提供的材料不能满足,但客观上也能证明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存在,也应当认为符合要求。对于第二类其他支持起诉的材料,在登记立案阶段不是审查的主要内容,不决定能否登记立案。但审查人员也应尽量给予当事人指导,帮助、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也为案件的实体审理打下好的基础。
——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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