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自诉案件的一般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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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自诉案件的一般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六)关于刑事自诉案件问题
  要把自诉案件的立案关。有的地方为了便于具体操作,制定了具体立案标准,也有的地方实行“立案听证”,让合议庭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审查证据材料,决定是否立案。这些做法可以进一步总结,效果好的,可逐步推广。要注重指导和协助双方当事人自行取证举证。由于广大农民群众法律水平尚不高,个人取证有相当难度,一般情况下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如果因证据不足而简单、轻率地决定对自诉案件不予受理,就有可能使矛盾激化,引发新的刑事案件。因此,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不充分的,在指导自诉人取证的基础上,对于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取证。要正确适用调解。调解应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进行,不能强迫调解,更不能违法调解。要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和刑罚。自诉案件经审查初步认定构成犯罪且较为严重的,对有可能逃避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被告人,要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能及时到案,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被告人,不应当决定逮捕。在处刑上,对自诉案件被告人更应当注意尽量依法多适用非监禁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9年10月27日,法〔1999〕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首先,应当在受理案件时,查明被害人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任何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都会提出相应的证据。但是否充分,能否证明犯罪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却不一定。如果证据不充分,因法律没有赋予人民法院侦查的权力,只有对已提供证据的调查核实权,就很难认定犯罪。故对被害人起诉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自诉案件立案标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自诉人坚持不撤诉的,只能裁定驳回。
  其次,对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告诉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145条的规定。即自诉人首先已向公安、检察机关控告,公安、检察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并通知了控告人。控告人不服的,已依法申请该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也可以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向人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要通知其立案,公安机关应当执行,予以立案。这将使应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尽力做到由该机关立案,而不需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会使案件移送提起公诉后,更易于审理和及时结案。对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被害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这种自诉案件,检察机关依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要将有关案件材料全部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时使用。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不得适用调解。因为这部分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已决定不予立案,被害人坚持起诉,不仅调解结案的可能性极小,适用调解也很不严肃。
  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决定受理后,经两次依法传唤,自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自诉人撤诉处理结案。对于已经开庭审理,自诉人只要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也将按其撤诉处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3款修改删除了原第126条第(3)项关于人民法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改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158条的规定。”这就是说,人民法院不再对缺乏证据的案件开庭审理,再休庭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而只是对自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疑问时,才进行调查核实。应当认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无论对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明确规定了这样一条原则,即指控犯罪的机关和个人,都应当独自承担全部的指控和证明犯罪的责任。这是因为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已较十几年前有了很大发展和进步,公民的基本素质已有了很大提高,特别是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已取得长足进步,我国律师队伍得到很大发展。自诉人如果靠自己的力量不能够收集到法律要求的证据,可以聘请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帮助自己获取必要的证据和法律知识,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张军:《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载《人民司法》1996年第6期(总第38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