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细化与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百零六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第二百零七条 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百零八条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第二百零九条 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百一十条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即使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入证言存在疑问的,也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主要考虑是:(1)对刑事诉讼法坚持体系解释的观点,应当认为第六十条所规定的证人作证的义务包括出庭作证的义务,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则是进一步强调和明示了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确立的只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最低标准,即在此种情况下赋予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特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排斥人民法院在其他情形下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2)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主体,作为引导审判程序进行的主持者,应当赋予其依职权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通知该证人出庭。这对于保证庭审质量和案件审理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于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的证人证言,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有必要出庭的,可以通知证人出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基于同样的考虑,对于某些鉴定意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8~189页。
实践中,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难以得到补助,有的工作单位还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到案作证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严重影响了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关于证人补助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经济补偿权,是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一种保障和激励。在实践中,证人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由不同机关予以补助:在侦查阶段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补助;在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进行补助;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进行补助。而且,为了进一步保障证人的经济利益,证人的所在单位也被要求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本条对证人作证补助的问题作了柏应规定。关于证人补助的标准问题,在统一规定颁布前,如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1)对于审判期间出庭作证的证人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相应补助,但证人出庭后拒绝作证的除外。(2)对证人因作证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票据为依据予以补助。有票据但交通费用支出不合理或者无票据但确有交通费用的,以证人所在地至作证地往返的铁路、公路平均客运票价为补偿标准。(3)人民法院未为出庭证人提供住宿、就餐的,证人住宿、就餐费用的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无固定收入的证人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5)补助时限自证人以出庭作证为目的乘车之日起,至作证次日止。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03~204页。
3.慎用强制证人出庭措施。对证人因种种原因逃避出庭作证义务的,应尽量通过说服解决问题,动用强制到庭措施必须非常审慎。《解释》起草曾经规定“证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才可以强制到庭。考虑到刑事案件的开庭比较复杂,一律规定这一要件,不便于法院实务操作,故删除这一限制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对强制证人出庭可以随意适用,其适用仍然应当慎重,强制的目的是威慑。
5.地方法院对军人身份的证人、军事法院对地方证人强制出庭的处理。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军地属人管辖背景下,有必要明确地方法院对军人身份的证人、军事法院对地方证人依法如何强制出庭。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建立军事法院强制证人出庭委托执行机制,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地方人民法院对军人身份的证人强制出庭的,应当委托其所在单位的案件管辖军事法院执行;军事法院对地方证人强制出庭的,应当委托地方证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强制证人出庭涉及人身强制,不能委托执行,可以建立军地法院强制出庭协助制度,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地方人民法院对军人身份的证人强制出庭的,应当请求其所在单位的案件管辖军事法院协助执行;军事法院对地方证人强制出庭的,应请求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受请求法院应予协助。”经研究认为.所反映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但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必作出统一规定。从当前的司法实际出发,地方人民法院对军人身份的证人强制出庭的,宜委托其所在单位的案件管辖军事法院执行。军事法院对地方证人强制出庭的,宜委托地方证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6.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仍有庭外作证义务。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虽然不能被强制出庭作证,但其仍然有庭外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将此解读为我国确立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免证权。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06~207页。
2.采取保护措施的义务机关。关于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措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四项具体措施和一项概括性措施,并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采取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在四项具体保护措施中,第一项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能力采取,无疑应当根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阶段确定采取保护措施的机构,且应当注意保护措施的连续性。第二项措施“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只会出现在审判阶段,主要应当由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实施。第三项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第四项措施“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则只有公安机关有能力采取。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的法院提出,第四项措施“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只有公安机关有这个能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没有能力采取,建议明确该项保护措施的实施机关为公安机关,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关执行。考虑到本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的规定已经包含有根据公检法三机关部门职能和可能采取的保护措施的实际能力等因素,因此,没有对采取各项保护措施的义务机关分项作出规定。基于上述立法精神,考虑到对于庭前和庭后对人身和住宅采取的专门性保护措施等,由于涉及常规的安保工作,与审判没有直接关联,在实践中应当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解释》在过程中曾规定:“需要采取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保护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所在地和庭审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任机关,应该理解为正在办理案件的机关。由于有关方面对于这一问题存不同认识,《解释》最终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留待将来有关部门作出统一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切实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安全。
3.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申请保护的时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到庭后才提出请求,势必打乱开庭安排,也不利于对上述人员的有效保护,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护措施的,一般应当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开庭以前已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09~2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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