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中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先予执行的问题。先予执行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它是指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裁判生效之前,基于申请人生活上或者经营上的急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被申请人先行给付申请人一定的财物或者实施、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的一种诉讼制度。设置该项制度旨在解决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上的燃眉之急,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一般来讲,要比民事诉讼周期长,有的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同样需要先行赔付,如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不先予执行医药费,被害人就无法住院治疗;杀人或者伤害致死案件,不先予执行丧葬费,就无法安排被害人丧葬事宜;不先予执行赔偿死者生前应付的赡养费、抚育费,权利人就无法生活等。先予执行是否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0号)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驳回中请。"该批复明确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批复的制定依据已经废止,但《1998年解释》第100条的规定仍然保留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63条之中,亦即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上述批复所确立的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仍然适用。主要理由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损害赔偿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2)刑事诉讼周期长,受害人因受犯罪行为侵害导致生活难以甚至无法维持,先予执行能解决其生活上的困难,有利于安抚其受伤的情绪,这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保障案件顺利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81~4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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