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与受理
【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第25号】刘海交通肇事案——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48号】赵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抬高股票价格获利的行为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提起。但刑事诉讼是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所组成,如果允许在这个过程中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任何限制,势必带来种种问题。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掌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宣判前提起。即被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审法院判决前的任何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侦查结束,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起公诉移送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案件在起诉的同时就可以提出。但提起的终止时间是一审宣判前。如果允许在第一审宣判后提起,则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级可能与刑事案件的审级不一致,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二是入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目前,我国公安机关的法律水平仍不是很高,一些被害人还不知享有这一诉讼权利,有的还担心“赔了不罚”,因而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避免被害人在开庭审理甚至一审宣判后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发生,使法院处于主动地位。经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条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讼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的规定,应当就下列条件进行认真审查:(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3)是否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4)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是否属子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符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3 -395页。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所谓“必要时”,主要是指发现被告人或其家属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的时候。人民法院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既可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目的是保证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得以实现。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引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只不过它和刑事诉讼都是由被告人同一行为引起的,为了审理的方便,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因此,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能互相代替。
第三,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的问题。对于公诉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这一点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则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一种因为犯罪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所引起的诉讼,被害人已经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收取诉讼费会损害人民法院的形象。至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严格立案审查加以解决。经反复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条规定:“入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7—399页。
【司法信箱】
问题:我院于2002年8月26日开庭审理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一案,并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某没有提出上诉。被害人张某的姐夫(诉状中所列)王某以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写了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寄到市检察院,我院于9月13日收到该诉状。鉴于该诉状中没有写明明确的原告,只有诉讼代理人王某的签名,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形式要求和立案条件,我院以“通知”的形式告知王某。10月3日,被害人张某的父亲以原告的身份向我院寄来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对于上述情况,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鉴于当事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在其作出更正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一份诉状不符合法定要求,视为没有提起,第二份诉状又超出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有关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请问: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正确?如果第二种意见正碗,民事诉讼应由哪个法院管辖,是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还是由服刑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刑事诉讼法》第78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审判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其前提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已经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反之则不适用该规定。根据你的来信,在人民法院受理该刑事案件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王某以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但未写明明确的原告,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要求,应视为在法定期间内,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后,被害人张某之父又以原告名义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至于该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总第468期)
问题:我院受理一件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在公安、检察阶段均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院审理中,也未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问,法院是否应当通知被害人,征求其是否提起民事诉讼后,再开庭审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主动了解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涉案当事人是否已经在侦查、起诉阶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情况;对于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要主动告知其权利;对于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记录在案。只有这样做,才能避免因当事人不知晓自己的权利而错过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充分保障被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总第481期)
问题:我院审理一起自诉人杨某甲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犯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自诉人自愿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撤回刑事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但附带民事诉讼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附带原告仍坚持诉讼。对此,应如何处理?第一种意见认为,经开庭审理,本案事实已查清,赔偿责任已明确,从节约审判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出发,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5条之规定,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并作出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和《解释》这两条规定,是针对不构成犯罪依法宣告无罪案件的处理依据,对自诉案件已构成犯罪,但自诉人自愿撤回刑
事起诉的,适用何种法律文书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部分既然撤诉,附带民事诉讼已无根基,应重新立案、登记案号,作出民事赔偿判决。请问以上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撤回刑事起诉,法院裁定准许的,刑事诉讼已经结束。附带民事诉讼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另行起诉。对信中所述第一种意见中一并作出判决的观点,我们认为,《解释》有关一并作出判决的规定,是针对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在这种情形下,刑事诉讼依然存在,因此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并作出判决;而自诉人撤诉的情况下,刑事诉讼已经不存在。因此,二者属于不同情形,后者不能采用一并作出判决的做法。
——《人民司法》2007年第13期(总第528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