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在“济南会议”和“五刑会议”上指出,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损失案件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不同看法,认为判决和执行是有区别的,判不判、判多判少是判决的问题,熊不能赔是执行问题,不能相混淆。我们认为,不能将判决和执行简单割裂开来,没有实现可能的权利并无实质意义。判决时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表面上强化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力度,但实际上却往往导致被害人的权益落空,容易引发许多问题。例如,由于被告人无力赔偿,造成执行不能,被害人得不到任何赔偿,经常引发申诉上访等“有理取闹”,造成法院工作被动;又如,由于被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向法院施压,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重刑甚至是死刑,给刑罚的准确适用带来巨大困难。所以,从我国基本国情和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出发,在具体决定赔偿数额时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还应坚持“济南会议”和“五刑会议”确定的兼顾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的原则。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被告人具备赔偿能力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被告人自愿赔偿的,即使数额可能高于《解释》规定的标准,法院也应允许;调解不成的,法院可参照《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依法作出裁判。概言之,就是“判有标准,调无限制”。
二是被告人不具备赔偿能力包括不具备充分赔偿能力的,法院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依法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能够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则应以查明的被告人可供执行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原则上不再判赔。概言之,就是“考虑执行,避免空判”。
不具备充分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在处刑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一种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长刑等刑罚。如果不正视这一事实,简单套用《解释》标准,作出根本无执行可能的判决,只能是导致案结事不了,将矛盾引向法院,最终损害司法权威、影响社会稳定。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人死亡的案件,是以其所留遗产作为承担贵任的限额。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可以类比于自然死亡,以其可供执行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也符合法理。
对于应当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长刑等刑罚且不具备充分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调解不成的,应以查明的被告人可供执行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原则上不再判赔。主要理由是:
第一,避免双重惩罚。实践中,对于在判决时没有赔偿到位的被告人,如无其他情形,一般在刑事部分不再会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此时,若仍要求被告人对尚未赔偿的部分在服刑后继续履行,相当于双重惩罚。例如,甲、乙二被告犯有危害程度相当的伤害罪行。判决前,甲赔偿到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乙没有赔偿到位,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若要求乙在刑满后仍继续赔偿,则意味着对于相似的犯罪,乙要比甲多承担一年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这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禁止双重惩罚精神的。
第二,避免空判。对于判决时没有履行能力的被告人,仍参照《解释》规定的标准全额判赔,则会形成“空判”。因为对于这部分服刑前没有充分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来说,在服刑后也难以具备继续履行能力,要求其对服刑前未履行的赔偿义务继续履行,几乎没有可能性。
第三,避免案结事不了。如果要求被告人服刑期满后仍继续承担未尽的赔偿责任,则势必会导致案结事不了,使得本已渐趋平复的社会秩序又起波澜,不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上述不再判赔的情形,应在裁判中载明理由,并充分向被害人作出解释说明,使其理解,必要时可通过司法救助为其解脱生活困境。
——南英:《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平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节录)》(2010年全国高中级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培训班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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