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341号】李洪前故意杀人案——人民法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应当实行全额赔偿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第一,全部赔偿原则。因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因而赔偿基本原则应为金面足额赔偿原则。由于《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根据情况”的理解产生歧义。有人认为这个情况应当包括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因此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实行能力有限赔偿原则,即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有完全能力赔偿的按实际损失数额赔偿;被告人有部分赔偿能力的按照部分赔偿能力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无赔偿能力的不赔偿。否则,如果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判决其全部赔偿,实际却执行不了,使判决变成一纸空文。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行全部赔偿原则,不仅于法有据,而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情况”,应当指案件的事实情况,主要是指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的实际情况及被害人、被告人的责任的有无和大小等情节,根据这个情况来判处被告人进行赔偿。其次,虽然全面足额赔偿可能出现空判,并给执行带来难度,但诉讼不是执行。能不能赔偿,这是执行的问题;应该赔多少,这是判决的内容。根据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多少来决定赔偿数额,可以抚平被害人心理上的创伤,防止被害人因判浃不合理而缠诉。对于被告人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中止执行,等中止事由消失后,继续执行。再次,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也不容易查清。对其财产有一个发现的过程,对其能力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从保护被害人的长期利益来看,应当确定全部赔偿的原则。最后,与民法通则中民事赔偿的规定是一致的,体现了法制的统一性,被害人无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都能得到同等保护。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是由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因此,其损害赔偿也是一种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害人对造成损害结果没有过错的,被告人对被害人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操作,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确定的过错比例,实际损害赔偿额以所有应赔偿的总额乘以被告人的过错比例;因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使被告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连带赔偿原则。共同致害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根据各致害人在共同侵害中所起的地位、作用,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等情况,分别确定各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如果其中有的致害人没有赔偿能力酌,其他有赔偿能力的致害人负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确定各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不同意见。有的同志认为,可先判决在案的被告人承担与其罪行相应的民事赔偿份额,对在逃犯的民事赔偿份额可待抓捕归案后再另行判决。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不符合共同致害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原则,也不利于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因此,应当先判决在案的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待在逃犯抓捕后再确定他们与前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酌情从轻处罚原则。对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告人物质损失的,一方面,从某种程度上减轻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会对被害人在物质上给予一定的补偿,在精神上给予抚慰,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另一方面,也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的一种表现,因此,可以在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也明确:“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3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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