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一是要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补偿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应包括已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将来必然遭受的损失。二是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三是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包括现在的赔偿能力和将来的赔偿能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还应考虑到其监护人的赔偿能力,以避免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四是要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起诉的,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致害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9年10月27日,法〔1999〕217号)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被害人只对其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包括对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全国多数法院也是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之内。
但也有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而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不一致,不利于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和统一,同时,由于限制了当事人部分诉讼权利,也使得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充分而全面的赔偿,对被害人有失公正。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施行后,这种观点的影响力有所增强,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开始对赔偿范围有所突破,如参照《解释》判赔死亡赔偿金,导致命案的赔偿数额大幅度提高,城市的赔偿数额一般近30万元,农村的赔偿数额大致为10多万元。这一变化确实满足了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由此产生的最大问题不仅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冲突,造成执法混乱,而且绝大多数判决成为空判,相应引发的申诉、上访增多。
为了进一步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统一执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启动了统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直存有筝议,不仅存在法律障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之间也有不同意见,与立法机关认识亦不统一,特别是去年年底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如何协调侵权责任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因此,司法解释出台尚需时日。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我们认为应保持法律政策施行的稳定性,继续执行“济南会议”“五刑会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确定的赔偿范围。
1.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
不可否认,犯罪行为的确会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损害,特别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不但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婚姻、家庭带来灾难,而且给被害人及其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如果单从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完全是应该的。但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单纯民事诉讼的特点,在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不宜列入赔偿范围。主要考虑到:
第一,《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道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法律两大支柱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定为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其效力仅仅低于宪法。因此,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不能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第二,从表面来看,一般民事诉讼中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有损法律精神和法律之间的协调和统一。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对被告人判处其一定的刑罚,不仅是对被告人的制裁,本身就包含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的一种抚慰,而且是非常重要的精神抚慰。其次,单纯的民事侵权,被告人只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但要承担民事上的物质损害赔偿责任,更要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在确定刑罚的过程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程度已经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再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就有重复评价之嫌。因此,无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的差别,断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有违法律精神造成了法律之间不协调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制裁方法,刑事判决的执行力是国家权威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在通常连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都难以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形下,再扩大刑事附带民事损失的赔偿范围,将导致更多的刑事判决无法执行,形成无实质意义的空判,这不仅会极大伤害刑事审判的权威,还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造成新的矛盾。
2.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物质损失应当限定为直接物质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物质损失应当是直接、现实的物质损失。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如果被害人致残的,物质损失还应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而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如果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亦属于直接的物质损失。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死亡赔偿金既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又包含尚未发生的期待利益,故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不能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被告人自愿超出上述范围作出赔偿的,只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有益于实现被害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可以不受限制。
——南英:《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平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节录)》(2010年全国高中级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培训班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07年04期】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诉李焕强故意毁坏财物案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26号】于景森故意伤害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以及民事赔偿的范围、数额应如何确定
【第79号】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对贪污、挪用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228号】曹占宝强奸案——如何理解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以及能否对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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