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共同侵害人未参加诉讼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189号《关于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共同被告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其他侵害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共同侵害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问题的答复》(2001年11月15日,法函〔2001〕71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题:我院在审理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中,依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现在该案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有两个以上,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对其中一人即该案刑事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均未提起诉讼。请问,法院能否依职权追加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若不追加,经查该刑事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那么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应如何参与诉讼?
《人民司法势研究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许可。”我们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从来信中提供的情况看,人民法院依法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只对其中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被害人对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许可,不必追加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人民司法》1996年第7期(总第3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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