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时,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的主体应区分不同情形来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本条是司法解释新增加的规定,它要求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接受赔偿的主体。与此相关的第一个问题是,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时,谁有权申请法院执行。我们认为,在申请执行的主体问题上,也应当区分不同情形来对待。(1)人民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遭受损失的单位赔偿损失的,遭受损失的单位有权申请法院执行,遭受损失的单位不申请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作为程序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享有申请执行权。(2)人民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权利义务继受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当继受人不申请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作为程序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应享有申请执行权。(3)人民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的,人民检察院有权申请法院执行。与此相关的第二个问题是,当被告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财产刑和附带民事损害赔偿时,执行顺序如何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但该规定是否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呢?我们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予以俞析。对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其继受人为接受赔偿的主体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当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止,又无继受人的情况下,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因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和财产刑执行获得的款项都要上缴国库,顺序上无先后之分。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96~4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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