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理解该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积极赔偿。我们认为,积极赔偿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完全满足被害方赔偿要求的,此种情形认定为积极赔偿没有任何疑义。二是被告人虽未完全满足被害方的赔偿要求,但是尽其所能、尽其所有作出赔偿并确可弥补被害方一定损失的,此种情形同样体现了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也应当视为积极赔偿。三是被告人家属自愿代为赔偿的,当被告人处于有心无力的状况下,家属代赔对弥补被害方的损失最为有利,应以开放的态度给予鼓励和认可,只要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的,应当等同于被告人的积极赔偿。
第二,关于认罪、悔罪。认罪、悔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体现出不同层次的要求,其中认罪是基础,悔罪是关键。认罪,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要求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则要求被告人对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悔罪,要求被告人对自己已经犯下的罪行表示后悔和愧疚,并真诚悔过,保证不再犯罪。
第三,关于积极赔偿与认罪、悔罪的关系。积极赔偿与认罪、悔罪属并列条件,不能只择其一,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按照《意见》第23条的规定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积极赔偿的意义主要在于,在客观方面可以减轻犯罪对被害方造成的损失,降低危害后果;而认罪、悔罪的意义主要在于,从主观方面可以表明被告人悔过自新的心理状态。在通常情况下,被告人积极赔偿的,说明其在主观上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但这只是一种推定,并不具有逻辑必然性。换言之,积极赔偿和认罪、悔罪之间不能相互替代。例如,有的被告人想靠钱摆平,“花钱买刑”,即使全额赔偿也并不表明认罪、悔罪,不能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又如,有的被告人虽然表示出认罪、悔罪,但不能作出赔偿用以减轻因犯罪给被害方造成的损失,或有能力却不赔偿,表明其认罪、悔罪的主观态度不真实。因此,只有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做到主客观相一致的,才能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第四,关于量刑适用。根据《意见》第23条的规定,被告人枳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首先,这一规定没有限制案件的范围和性质,因此,适用于所有符合条件的案件。其次,这里的“可以”虽属于授权性规范,即可以选择从轻,也可以不予从轻,但《意见》第23条的规定十分鲜明地表明了政策倾向性,因此,应当理解为凡同时具备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三个条件的,在通常情况下应体现从轻处罚的政策精神。例如,对于死刑案件,属于论罪不是非杀不可的,据此不杀。当然,最终决定从轻与否以及从轻处罚幅度,不能脱离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轻重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对裁判效果的预判和评价,这也是规定“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意义之所在。
——南英:《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平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节录)》(2010年在全国高中级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培训班上的讲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