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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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应当如何把握
  一般情况下,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已婴儿的妇女。另外,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翻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80条第(2)项“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也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依法保证刑事诉讼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羁押。因此,不羁押的前提条件是被取保候审者的社会危险性不大,适用取保候审不会妨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则不能适用取保候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也做了相关的规定。在理解和执行司法解释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是否有前科、家庭情况、群众反映等)进行具体分析。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下列被告人不宜适用取保候审:(1)累犯或者有犯罪前科的;(2)曾在取保候审期间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行为的;(3)可能对被害人、证人、检举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进行侵害的;(4)流窜作案的;(5)住址、身份不明的;(6)可能逃跑、自杀或继续犯罪的。
  三、适用取保候审能否同时采用保证人和保证金两种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据此,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有两种:
  1.保证人保证,是指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保证人担保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离开居住的县、市,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不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根据《刑诉法解释》第69条的规定:“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无力交纳保证金的被告人以及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在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保证人必须是有固定住所和收入,与案件没有牵连,能够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且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的人。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发现被保证人可能或者已经违反该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应对保证人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案件事实,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其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2.保证金保证,是指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担保其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不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没有上限,以人民币交纳。人民法院在适用保证金保证时,‘应当以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妨碍审判活动为原则,同时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
  《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时是否可以同时采取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作为取保候审时采取的两种不同的保证方式,司法机关在适用时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采取何种方式更便于被取保候审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两种方式的适用对象、适用时需要考虑的问题有很大的差别,同时,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采取一种保证方式足以促使其履行法定义务。因此,根据《刑诉法解释》第72条,对同一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这两种保证方式,即不能够要求被取保候审人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67~4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