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12月18日,公通字〔2007〕84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是,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进行毒品含量鉴定,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是量刑科学化、规范化的保障。特别是死刑案件,当毒品大量掺假、含量极低,毒品不是同一种类、成分复杂,或者同种有毒成分因含量不同而分属于不同种类毒品时,如果不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就会造成量刑失衡,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为了避免死刑案件的量刑失衡,确保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结合我国的刑事政策、毒品犯罪态势、目前鉴定力量和设备条件等情况,《意见》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今后必须一律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对缺少作为定罪量刑重要证据的毒品含量鉴定结论的,公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可以建议延期审理,自行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级法院还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的规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对毒品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判处死刑时应特别慎重。此外,对不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是否进行含量鉴定问题,《意见》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具备鉴定条件或认为需要鉴定含量的,也应当进行毒品含量鉴定。
——高贵君、王勇、吴光侠:《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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