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刑事案件的证据运用


首页>>司法实务>>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④)>>正文


 

 

走私刑事案件的证据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二、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全问题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帐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记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二、关于证据问题
  座谈会主要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研究,一致认为,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属于鉴定结论,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有异议的,或者因核定偷逃税款的事实或者计核依据发生变化,需要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可以要求原出具《核定证明书》的海关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核定证明书》有异议,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请重新核定的,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同意,可以重新核定。重新核定应当另行指派专人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准确适用法律 严惩走私犯罪——打击走私犯罪工作座谈会综述》,载《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集(总第25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1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