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对刑事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如前所述,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基于专门知识的科学判断,但它也有一定的局限性。那么,如何审查鉴定结论呢?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来审查鉴定结论:
1.审查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1)交付鉴定的间题是否属于应当鉴定的范围。
(2)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
(3)鉴定结论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4)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所确定的测谎鉴定结论排除规则,对于测谎结果即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法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鉴定结论证明力审查判断
证据的证明力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律一般不作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的裁量,包括两方面,一是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从鉴定结论本身推导出案件事实的强度和频度越大,其证明作用就越大;一是其真实性、可靠性。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以下几方面因素会影响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鉴定人知识水平的高低和鉴定经验的多少是鉴定结论真实性、可靠性的重要衡量因素;鉴定所使用的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是衡量鉴定结论真实性、可靠性的又一个重要标志;用作鉴定之基础的事实材料的可靠性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具有决定作用;当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受到某些外因因素的影响而形成一定的预断和偏见时,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也也将受到影响,等等。当然,法官审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时还应当将其与同案当中的其他证据一起综合考虑,以准确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习惯于对鉴定结论进行书面审查,满足于案卷中已有的书面鉴定结论,只是将鉴定结论在法庭上宣读一下,很少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我们认为,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既是程序正当的要求也是发现真实的要求,根据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应尽可能要求鉴定人出庭,以保障对鉴定结论的正确认定。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60~4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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