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仅针对事实问题,不能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哪些问题需要鉴定?什么样的鉴定结论可以进入法官审查判断的视野?这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困扰司法人员。我们从一起案件着手,探讨一下鉴定的范围问题。
这起案件就是于萍被控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显然,本案中遇到的鉴定问题就是有关鉴定的范围的。我们认为,鉴定结论仅针对事实问题,不能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本案保密部门受检察部门委托对于萍让马明刚亲属查阅的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是否是国家秘密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采纳了保密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并据以认定被告人于萍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如果法官在没有鉴定结论的帮助下已完全能作出裁断,该鉴定结论就是多余的,就应当被排除在证据调查的范围之外,不能进入法官审查判断的视野,更不用说对其证明力进行评价了。明确鉴定结论的这种作用一方面为其自身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另一方面还具有更为重要的法律意义,即规定了鉴定发挥作用的界限。首先.鉴定应仅限于事实问题,而对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鉴定人不得发表意见。第二,鉴定结论应仅仅针对案件事实中有关的专门问题作出,至于属于普通的常识性问题范围之内的事实认定,鉴定人在认识能力上并不占有任何优势,所以仍属于法官的职责,鉴定人不得干预。
因此,本案保密部门的鉴定结论,并非针对事实问题而作,不具有证据资格,更不能将其作为最终定案的依据。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60~4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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