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商品鉴定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一、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二、根据《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2001年5月21日,法〔2001〕70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方式的界定和鉴定问题
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过程中,对于某些行为是否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可能无法直接判断,这就涉及鉴定问题。对此,应该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例如,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标准化法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三、关于两个“足以”的鉴定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前提,分别是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这就涉及对两个“足以”进行鉴定的问题。
2001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据此,我们理解:生产、销售的假药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由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据此,我们理解: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应由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规定。
——熊选国 祝二军: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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