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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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必须依法排除非法的证据。在案件审理中,要做到非法的证据不能采信,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就应当坚决排除;在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时,要注意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是否具有排他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o任何没有合法、充分证据支持的指控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要改变过去重言词证据的传统做法。我们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特别是以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坚决予以排除。
  必须正确处理“两个事实”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办理任何案件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这里讲的事实,指的是经过法定程序依据合法证据而确认的客观事实,亦即通常所讲的法律事实。
  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当然要追求完全忠实于事实真相的目标,力求使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完全的客观事实。然而,由于错综复杂的原因,由于受认识能力和手段的限制,我们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完全的客观事实,只能是通过法律程序依据合法证据而确认的客观事实,即法律事实。因此,办案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相互联系而又有所区别的辩证统一,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则是客观事实的反映。把二者对立起来、割裂开来的认识和做法是不正确的、有害的。
  我们要尽最大努力提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通过合法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使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更加接近客观事实。要在司法证据证明活动中,以追求客观事实为目标,力求使通过注律程序认定的法律事实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真正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辩证统一。
  ——姜兴长:《忠实履行司法审判职责 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期(总第516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定罪既是事实评价,又是法律评价,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定罪过程的两个基本方面,二者紧密结合,不可或缺。证据,乃认定犯罪的事实根据,但证据绝无跨越事实认定而与法律适用直接联系的可能。因此,我们必须将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这三者之间也密切相关)与犯罪构成结合起来认定犯罪。
  一、犯罪构成事实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事实(证明对象)
  我们认为,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未将定罪和量刑明确区分为两个独立的程序,但毫无疑问,只有在确定有罪之后才存在量刑问题。量刑情节只限于确定某一法定刑幅度之后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情况,与犯罪构成事实有严格区别。对于犯罪构成事实与对量刑情节的事实的证明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两方面均有很大差异。对于定罪而言,可以说其证明对象就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作为证明对象的犯罪构成事实,包括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的事实,而犯罪客体要件的事实即危害行为侵犯法益的事实实际上不需要证明,通过对犯罪客观耍件的事实证明即可直接作出认定。具体而言,犯罪主体要件事实包括责任能力(共同要素)和特殊主体身份(选择要素)的事实,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包括故意、过失(共同要素)和特定目的(选择要素)的事实,犯罪客观要件事实包括危害行为(共同要素)、危害结果(选择要素)和特定时间、地点、方法(选择要素)的事实。我们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来分析,故意杀人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事实包括杀人罪主体要件事实(年满14周岁、有责任能力)、杀人罪主观要件事实(杀人之故意)和杀人罪客观要件事实(杀人之危害行为、被害人死亡结果)。当然,在故意杀人罪的未完成形态中,被害入死亡结果这一事实并不存在。
  二、犯罪构成要件与证明责任的分配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被告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此规定实际上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作出的。)实际上就是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根据这个分配标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犯罪构成事实(即刑事诉讼的主要事实)的证明责任是完全置于控诉方的,当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不能产生有罪的确信时,控诉方将承担不依其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裁判的负担,而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控诉方承担的在其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法院判决其败诉(即犯罪不成立)的负担。提供证据责任由本证和反证两方面内容组成,就控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构成事实存在这一主张而言,承担证明责任的控诉方所实施的提供证据行为称怍本证;不承担证明责任的被告方实施的对本证的证明进行防御而提供证据的行为称作反证。我们一般所称控诉方承担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是证明责任,而后才有提供证据责任。控诉方(本证方)为了避免抽象的证明责任的实际发生(法官作出无罪判决)而主动实施提供证据的行为,以使法官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心证。控诉方的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其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实施的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它是由证明责任决定的,是证明责任的派生或“投影”。如果在一个具体的诉讼中,法官能够根据控诉方的本证和被告方的反证情况对裁判依据的事实形成有罪的心证,证明责任将不会实际发生。如果证明责任实际发生,所产生的诉讼上的不利结果(败诉),当然由控诉方承担。被告方(反证方)虽然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如果他在本证成立的情况下不实施提供证据的行为或实施的捉供证据行为不足以使法官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心证,难以动摇法官对控诉方主张的心证,被告人则要承担可能败诉(犯罪成立)的结果。
  三、证明标准是证明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标准即定罪标准
  证明责任的本质就是一种负担,既是负担,必有所解除。那么,证明到何种程度方能解除负担,解除负担的标志是什么呢?这就产生了证明程度,或者说证明标准的问题。
  与证明标准联系是密切的概念当推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从诉讼主体角度观察的证明标准一实质上是证明标准的主体化;证明标准是从诉讼客体角度观察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证明责任的客体化。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由此成为一对相匹配的概念,形影相随,密不可分。
  我们必须将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联系起来研究,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形影相随.密不可分。证明标准是从诉讼客体角度观察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证明责任的客体化。而证明责任与证明对象又是紧密联系的,二者能够双向说明,相互规定。因此,可以这样说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就是控诉方对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证明对象)所要证明到法官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此时控诉方的证明责任方可解除。那么,这个证明标准应该是什么呢?当控诉方不能证明其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存在(即法官存有合理怀疑)时,证明责任将实际发生即控诉方将承担法官不依其主张裁判的负担,因此,控诉方如欲解除其证明责任获得有罪的认定,则需将证明对象证明到使法官不在存有合理怀疑的程度。也正是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将“排除合理怀疑”或者与“排除合理怀疑”并无本质差异的“高度盖然性”作为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标准非常注重标准的客观性。但对于控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构成事实是否存在的判断,显然只能由法官最后作出。因此,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定罪标准并非单纯的客观标准,既应强调有罪认定需要的证明程度的客观方面,也不应忽视有罪认定需要的证明程度的主观方面。作为可以作出最终有罪认定的标准,一方面要求法官经过细致慎重的推理,认为确实已存在进行最终事实认定的客观基础,另一方面则要求法官凭良心和诚挚,从其人格上确信被起诉的犯罪已经发生、被告人实施了该犯罪这一事实的存在,即内心确信的状态。只有达到了这两个方面的条件,才认为法官达到了可以作出有罪判断的标准。
  —一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42~4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