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普遍管辖权的例外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也有例外。
首先,普遍管辖原则在适用主体上具有限制,即不适用于享有外交特权和刑事管辖豁免权的外交代表。
其次,普遍管辖原则在适用对象上,仅限于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国际犯罪,而不是适用于任何犯罪。所谓国际犯罪,根据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般包括五类:1.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包括侵略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灭绝种族罪等;2.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包括种族隔离罪、种族歧视罪、劫持人质罪、贩卖和使用奴隶罪、国际贩卖人口罪、酷刑罪;3.破坏国际秩序的犯罪,包括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劫持航空器罪、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妨害国际航空罪、海盗罪、危害海上航空安全罪、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非法使用邮件罪等;4.危害公众利益的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破坏环境罪等;5.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包括妨害国家货币罪、毁坏、盗窃、,非法转移国家珍贵文物和文化财产罪等。
最后,普遍管辖原则在适用范围上具有限制,具体表现为:一是普遍管辖原则只能在有关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适用,而不是可以在任何国家间适用。且根据缔约国缔结的条约不同,其适用普遍管辖的国际犯罪的种类也不尽相同。二是缔约国只能在本国主权所及的范围内适用,即只能在本国主权所及的范围内对实施国际犯罪的罪犯予以刑事管辖,而不能在本国主权范围之外,无视别国主权去充当世界宪兵。可见,普遍管辖原则不赋予任何国家以凌驾于他国主权之上的权力。
——薛淑兰、张强、李爱民、彭文城:《阿丹·奈姆等抢劫案——刑事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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