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管辖原则适用的冲突与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对于犯罪行为实施地、结果地的国家、或者被告人为其公民的缔约当事国以及被害人为其公民的缔约当事国而言,如果该国际犯罪也是其国内刑法所禁止的,作为主权国家,其有权依照本国刑法所确定的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该情形下就会发生普遍管辖原则与其他管辖原则的冲突。
管辖冲突不但包括普遍管辖原则同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原则的冲突,而且包括后三者之间的冲突。管辖权在本质上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是主权国家为维护自身生存与发贼胆及其公民合法权益而享有的一项权力。而普遍管辖权尽管也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但其更多的是强调主权国家在同国际犯罪作斗争中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普遍管辖权同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权。同时,在某一缔约国依据普遍管辖权对国际犯罪进行制裁过程中,如果另一缔约国基于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或者保护管辖原则而提出引渡请求时,应当将罪犯引渡给请求国,只有在不能引流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普遍管辖原则.依国内刑法定罪量刑。站在这一角度而言,普遍管辖原则只能是辅助的刑事管辖原则。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62~10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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