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参与反国际犯罪斗争、行使捍卫人类权益之职责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刑法》中,普遍管辖原则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限制。普遍管辖的对象是特定的,仅限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且我国未声明保留的国际条约条款所规定的罪行。普遍管辖原则是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原则的补充和例外,只有在排除适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原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换言之,对实施了国际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适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或者保护管辖原则,就不必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1)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对象。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国际犯罪。所谓国际犯罪,是指国际社会公认的违反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国际法刑事方面的规范或者惯例)或者有悖于人类和平精神,危害国际社会的一般权益,而应当受到惩罚的严重国际不法行为。从目前国际社会已经缔结的有关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来看,国际犯罪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主要以国家为主体实施的国际犯罪,包括战争罪、侵略罪、反人类罪、非法使用禁用武器罪、种族隔离罪和灭绝种族罪等国际犯罪;另一类是包括贩卖奴隶罪、贩卖妇女儿童罪、酷刑罪、非法医学试验罪、海盗霏、空中劫持罪、对应受国际上保护人员使用暴力罪、扣留人质罪、非法使用邮件罪、妨碍国家货币罪、毒品罪、盗窃国家珍贵文物罪、贿赂外国官员罪、干扰海底电缆罪和贩运淫秽出版物罪等国际犯罪。
(2)普遍管辖主体资格的限制。第一,必须是国际公约缔约国。由于各个国家、民族的意识形态、历史和文化传统不同,对犯罪的认识和认定必定会存在或多或少的分歧,这就容易导致普遍管辖权的冲突。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国际公约不但对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对象作出限制,而且对其适用主体的资格予以严格限制。普遍管辖原则只能适于有关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普遍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延伸,具有权力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公约的非缔约国既然不愿承担此项国际义务.其便不享有对该公约确立的国际犯罪进行管辖的权力。普遍管辖原则是构建在缔约国对公约确立的国际犯罪存在一致认识的基础上的,对普照遍管辖原则的适用主体进行限制,既有利于消涂普遍管辖权同国家主权的冲突,也有利于促进缔约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进而对公约确立的国际犯罪采取行之有效的制裁措施。第二,必须是实际控制国。对于国际犯罪,只要在其领域内能够实现对该犯罪实施者的控制,不论犯罪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不论犯罪行为是否在国内实施,也不论被害人是否本国公民,能够实际控制罪犯的国家都有权对该犯罪提起诉讼并进行判决。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61~10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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