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行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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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行为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十六、关于放纵走私罪的认定问题
  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案件意见》)认为,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对此,不同观点认为,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又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或者放纵走私罪择一重罪处罚。理由是:此种情形下,若以放纵走私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则不符合对同一行为不得进行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而是应当把放私行为作为受贿罪的“为行贿人牟利益的要件,或者把受贿作为放纵走私罪的原因行为(有时是目的行为)予以认定,从而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予以解决。这种观点还引用《刑法》第399条第3款关于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择一重处罚的规定为佐证。《走私案件意见》没有采纳这一观点,而是主张以放纵走私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刑法》第399条第3款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不能作为分析理解《刑法》其他条文的依据。同时,受贿罪的“为行贿人谋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和具有违法犯罪性质的利益,其中因为“为行贿人谋利益”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谋利益的极端表现,应实行数罪并罚,以示从严打击。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