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应从玩忽职守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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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应从玩忽职守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二)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问题
  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于行为人实施玩忽职守行为往往与客观危害后果的最终发生之间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对于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存在着以行为人实施玩忽职守行为时起计算还是以危害后果发生时起计算的争议。考虑到:(1)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以发生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发现了工作失误,及时纠正,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者其他人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发生危害结果,都不构成犯罪。只有该玩忽职守行为所导致的客观危害后果实际发生时,该行为才成为犯罪行为,玩忽职守犯罪才能成立。(2)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在犯罪成立之前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的这种不作为的玩忽职守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纪要》明确:“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换言之,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应从玩忽职守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郭清国:《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刑法适用的新问题》,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3期(总第494期)。